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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乐魁,男,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成业大道36号。 委托代理人张金龙,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谈浪乾,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男,196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仁寿里6座1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雪芹,女,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东路德业大厦三座601号。 上诉人徐乐魁因财产所有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李军系新疆喀什人,从2000年起在顺德地区做生意。因生意需要于2000年3月购买了金杯牌小型汽车。因被告李军的户籍不在顺德地区,经与黄某军协商后,由黄某军将被告张雪芹的身份证交给被告李军,由被告李军用被告张雪芹的身份证对车辆办理了登记入户手续,车辆的牌号为粤X/B4119号。但讼争车辆入户后,一直由被告李军实际所有及使用。2003年1月21日,因被告李军尚欠原告借款120000元而无现金偿还,原告与被告李军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李军将金杯面包车一辆,车牌为“粤X/B4119”、持证人为张雪芹,作价40000元抵给原告,协议书生效起该车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需过户时,被告李军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费用由原告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李军一直未对粤X/B4119号小型汽车的所有权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在协议生效后,被告李军有时借用讼争车辆。在2003年5月,被告李军将讼争车辆借给任某,任某借取该车后,以该车作为犯罪工具,实施了非法拘禁的犯罪。在2003年8月,公安机关向被告李军调查时,被告李军认为讼争车辆属公司所有,由公司的司机使用,是其将该车借给任某。公安机关事后将讼争车辆发还给被告李军。被告李军因其他债务纠纷被起诉,经原审法院判决后,因被告李军未履行支付义务,经第三人申请执行,原审法院对讼争车辆予以扣押。原告为此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2004)顺法执字第349号答复函认定原告所提出的异议属财产所有权纠纷,而财产所有权纠纷不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告知原告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确定讼争车辆的财产所有权属。原告遂于2004年12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张雪芹在2000年3月出借身份证给被告李军,由被告李军为其所购买的金杯牌小型汽车办理登记入户手续,该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正式实施前,违反了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的规定,该行为应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两被告之间借用身份证用于涉及经济权益的事务的行为,予以批评。粤X/B4119号小型汽车虽登记在被告张雪芹的名下,但被告李军实为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及实际使用人,当然对该车具有处分权。被告李军因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而无现金予以偿还,而与原告在2003年1月签订协议,将讼争车辆转让给原告用以抵偿借款40000元,但机动车辆的所有权变动,需到车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因被告李军至今仍未能对粤X/B4119号小型汽车的所有权办理过户手续,因此粤X/B4119号小型汽车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被告李军仍是粤X/B4119号小型汽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基于2003年1月与被告李军签订协议,由被告李军用讼争车辆抵偿尚欠的40000元借款,原告对被告李军存在有效的债权而非对讼争车辆存在所有权,原告并因2003年1月与被告李军所签订的协议而对讼争车辆享有占有的权利。原告对讼争车辆占有的权利,非经依法撤销或被确认无效,可以对抗出让人即被告李军,但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李军因其他债务纠纷导致粤X/B4119号小型汽车被法院查封扣押,原告因被告李军未完成转让车辆所有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只能向被告李军进行追偿,而非基于对粤X/B4119号小型汽车的所有权,对抗其他对被告李军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对被告李军所有的财产进行受偿的权利。在被告李军的其他债权人因向被告李军追偿债务而使讼争车辆因法院的执行被扣押后,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确认粤X/B4119号小型汽车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李军在讼争车辆被扣押前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讼争车辆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被告李军仍是讼争车辆有实际所有权人,原告对被告李军享有的债权与其他债权人享有对被告李军的债权相比,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确认讼争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必然会损害其他对被告李军享有债权的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可另案向被告李军进行追偿。被告李军认为讼争车辆抵偿给原告后,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就是原告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张雪芹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军的买卖关系没有办理过户,所以是不成立,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李军系讼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将讼争车辆抵偿给原告的行为并非违法,仅是未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手续,车辆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对该抗辩主张,采纳因讼争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不能对抗第三人的部份,其他部份,不予采纳。被告张雪芹认为讼争车辆一直由被告李军占有,原告与李军之间签订协议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了被告张雪芹的权益的抗辩主张,因被告张雪芹对被告李军系讼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没有异议,又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李军所签订的协议书的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故对被告张雪芹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乐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乐魁负担。

          上诉人徐乐魁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及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25号]采取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车辆所有权人的规定,公安机关颁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并不必然是机动车所有人,从而否定了机动车所有权采取登记取得制度。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2000)法研字第121号亦指出机动车所有权实行交付取得制度。由此可以确定,登记不是所有权性质的登记,即不是车辆所有权转移的要件,车辆所有权转移应以交付为准,故在本案中,涉讼车辆已由被上诉人李军交给上诉人使用,可以证实该车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上诉人,不因暂时找不到被上诉人张雪芹而未到车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就认定该车所有权仍属被上诉人李军所有。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粤XB4119小型汽车所有权属于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李军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张雪芹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徐乐魁、被上诉人李军、张雪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能否基于其在2003年1月与被上诉人李军签订的抵偿协议取得讼争车辆粤X/B4119号小型汽车的所有权为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军签订的讼争车辆抵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该协议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是合同约束力,即上诉人有权依协议请求被上诉人李军交付车辆、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以实现车辆所有权的转移,被上诉人李军亦负有依协议交出车辆、无条件协助上诉人实现车辆所有权转移的义务,但该合同并不产生车辆所有权必然转移的效力。该合同若要达到车辆所有权转移,具有车辆所有权排他性目的,则双方必须将该车辆所有权的变动予以公示(享有与变动所有权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因为惟有公示后,第三人才知悉该车辆所有权的变动情况,第三人的安全利益才可以保障,而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异动的公示途径是比照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处理,即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必须进行过户登记,故上诉人须循过户登记方式才能取得车辆所有权。现讼争车辆未过户登记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所提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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