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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一、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及我国的立法选择 物权变动是物权法的核心内容,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即物权的得丧变更。物权变动既可因法律行为而发生,也可基于事实行为或其他因素发生,而以法律行为所发生者居多。近现代大陆法系各国关于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大致有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三种立法模式。我国属传统的大陆法国家,根据现实国情,我国应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一)物权变动的三种立法主义 1.债权意思主义 债权意思主义,指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仅须当事人的合意,即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以任何物质形式的作成为必要。意思主义以法国民法为代表,又称法国主义。《法国民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或遗赠,以及因债的效力,取得与转移。”法国民法认为,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仅受其基础关系债权行为的影响,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勿须践行一定的形式。以买卖为例,《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一经对标的物与价金协议一致,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完全成立,且买受人对出卖人依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按照上述规定,当事人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双方意思表示合致时,标的物所有权即发生移转,即使双方当事人均未实际履行合同,合同买受方也得依双方意思表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无须实际交付该物。在债权意思主义法制下,发生债权的合意即为产生物权变动的合意,二者为同一的意思表示,在形式上不加区分,物权变动仅须当事人的合意而完成,不必履行登记或交付等法定形式,物权变动作为债权的效力而存在,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一般认为,《日本民法典》作为法律继受的产物,在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上采与《法国民法典》近似的规定。 2.物权形式主义 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除须另有物权变动的合意外,尚须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才能成立或生效的立法主义。物权形式主义以《德国民法典》为其典范,又称德国主义。《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1款规定:“转让土地所有权、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转让此种权利或者对此种权利设定其他权利,需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关于权利变更的协议,并应将权利变更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但法律另有其他规定的除外。”第929条第1句规定:“转让动产所有权需由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转移由双方成立合意。”德国民法中的合意,指专门为发生物权变动效果而产生的物权意思表示,即物权契约。根据德国法,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是两个不同的事实,一个物权交易包括两项契约,即债权契约(Vertrag)与物权契约,债权契约的效力在于使双方当事人享有债权和负担债务,其本身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要发生物权变动,有赖于独立于债权契约之外,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即物权契约。物权契约与债权契约严格区分,物权变动不是当事人债权契约的结果,而是物权合意的结果。物权变动除须有债权契约与物权契约外,尚须具备一定的物质形式,即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无登记与交付,物权变动无由发生。以房屋买卖为例,依物权形式主义立法,双方当事人签定房屋买卖合同,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交付房屋所有权和房屋价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要发生实际的物权变动,除当事人另就房屋所有权移转达成物权合意外,还必须履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3.债权形式主义 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不仅需当事人债权之合意,而且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始能成立或生效的立法主义,奥国民法采此立法主义,又称奥国主义。1811年6月1日公布的《奥地利民法典》第426条规定:“原则上动产仅能依实物交付而转让与他人。”第431条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仅于取得行为登记于为此项目的而设定的公共簿册中时,始生转让之效力,此项登记称为过户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包括以下内容:首先,产生物权变动的合意与发生债权的合意为同一的意思表示,二者并无区别;其次,欲使物权实际发生变动,除当事人间的债权合意外,还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登记或交付为物权变动的成立或生效要件。再以房屋买卖为例,依债权形式主义立法,双方当事人签定买卖契约,买受人尚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必须待办毕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后才能取得。依解释,瑞士民法也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 (二)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比较 前述三种物权变动模式中,物权形式主义与债权意思主义是近代以来各国民法关于物权变动所采取的两种极端对立的立法主义。此两种立法主义之形成,蕴含了相当深刻的历史内容,归根结底是各国特有的历史传统、物权交易习惯以及民法发展史的不断发展演变的结果。 在近代以前的法制下,与现实的物支配相分离的抽象的、观念的所有权或物权制度尚未确立,不伴随现实支配的权利不能获得保护。罗马市民法上,所有权的移转采要式买卖(mancipatio)和拟诉弃权的方式,遵循着严格的形式主义,无论动产抑或不动产,仅有双方纯粹的意思合致,无法完成所有权的移转。日耳曼法中的占有(Gewere)制度亦遵循一定形式。在那个时代,纯粹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无由产生。 时至近代,物权的所有与利用次第分离,物权出现价值化趋势,观念性物权的存在使物权变动仅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同时,在思想领域,伴随《法国民法典》制定之前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的涤荡,个人意思的尊重成为社会理想,认为物权变动只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一切繁琐的形式皆属多余,由此铸就了法国民法物权变动意思主义之品格。相反,德国民法所以采登记要件主义,乃其特有的经济背景与尊重形式的传统使然。在德意志历史上,绝对主义源远流长,国家对于私人交易活动的介入,实属平常。加之,16世纪以来,物权信用没落,30年宗教战争所发生的经济恐慌、信用膨胀等问题,使得不动产的信用急需以强力的法规范予以规制,从而提升经济信用,故而国家对不动产交易,自应积极介入,并加以监督,不动产的登记正符合此种要求。 物权形式主义虽发生于债权意思主义之后,但这并非意味着其即绝对优越于债权意思主义,而是各有所长。在债权意思主义法制下,物权交易仅凭双方当事人独立的意思表示即能发生实际的物权变动,勿需登记或交付的繁琐形式,实现了“人之意思尊重”的社会理想,保障了交易的迅捷,其确立具有深远历史意义。然而,意思主义的缺陷与不足也至为明显。在意思主义法制下,由于物权变动仅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已足,而深藏于主体纯粹的观念里。这样就使社会不能从外部认识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的时期与有无,物权变动法律关系无法明确化,其结果就产生了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对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不一致的问题,有害交易的安全。如在汉城奥运会开幕式前一天,东京一宗房地产一天内交易11次,即为明显例证。 德国法物权形式主义,以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使当事人之间的物权交易向外彰显而客观化,具有保障交易安全及使法律关系明确化的功能,使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关系与对社会第三者的公示关系合于一致,此其优点。同样,由于物权形式主义坚持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强调登记、交付的公示作用,在当事人个人意思之尊重及交易迅捷等方面,则不及债权意思主义优越,其缺点也是十分明显的。物权形式主义,“与其说是以交易双方的法律关系为中心而形成的主义,不如说是以交易秩序之保护为中心而形成的主义。” 债权形式主义则兼具上述两种物权变动模式的优点,一方面,仅仅将债权意思和交付或登记行为的结合,作为物权变动的发生根据,而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从而避免了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另一方面,将交付和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实现了物权变动对内关系和对外关系的统一,有效地克服了在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将交付和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所存在的弊端。既保障了交易的迅捷,同时也维护了交易安全。正因为如此,这一主义自始便受到了各国民事立法的普遍肯定,各国纷纷将它采为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1958年制定的《韩国民法典》,作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现代民事立法的一项重要成果,在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上,舍弃了以往所采用的纯粹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转而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实现了从意思主义到形式主义的转换。 (三)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 如前所述,一个国家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受其具体的社会经济制度和历史传统的影响。我国社会脱胎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伴随近代欧风美雨的涤荡,我们于清末在制度层面开始继受大陆法的传统,然在思想层面上,封建意识仍根深蒂固。就时代精神而言,纯粹的自由主义与个人主义从来都没有在中国的土地上真正生根、发芽、成长。建立于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之上的债权意思主义强调个人意思之充分尊重,物权交易仅凭当事人的自由意思即可实现,与我国现实国情显有未符。而物权形式主义以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为基础,强调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与我国国民的法感情、法意识相距甚远,亦不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兼有债权意思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的优点,同时又克服了二者的缺点,与我国国情相契合,当为我国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较佳选择。 我国现行立法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