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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票据行为是以承担票据债务为意思表示内容的法律行为,票据行为受普通民法和票据法的调整,除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则外,尚应适用票据法的一些特定规则,而票据法的流通性、文义性、要式性、无因性原理,对票据效力能否产生具有重大影响。票据作为商法调整的对象,更典型地反映出商法强调形式、外观的特征,票据的形式要件是决定票据效力和票据行为效力的主要依据。与此同时,我国现行的票据制度中,还存在部分与票据法原理不完全一致的地方,使得票据行为效力的判断更加复杂化。本文设想对票据行为效力作基本的探讨,以便更好地规范实务中的票据行为,并对完善我国票据制度提出一些建设性的意见。

  [关键词] 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效力 票据效力 票据无效

  票据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是产生票据法律关系的前提。由于票据具有流通性、文义性、要式性和无因性,判断票据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简单地适用普通民法中对法律行为效力进行判断的规则,而应当适用票据法中的一些特定的规则。

  一、票据行为的概念和种类

(一)票据行为的概念

  票据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具备票据法规定的特定形式要件和特定款式,能够发生变更、消灭票据法律关系的行为,统称为票据行为。

  狭义的票据行为,仅指以发生票据债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或者说是以承担票据债务为意思表示内容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的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能够产生法律效果,即涉及到法律行为的效力。因此,讨论票据行为的效力,实质是研究票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能否产生票据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文所讨论的票据行为,当然是以狭义的票据行为为讨论对象。

  狭义的票据行为有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付等六种。我国票据法中未规定参与承兑和保付,所以,我国票据法上只有四种行为属于狭义的票据行为。

  将一切能够发生、变更、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统称为票据行为的概念,是广义的票据行为概念。其中,除了包括狭义的票据行为外,还包括了票据上规定的见票、提示、划钱、付款、变造、更改、注销等。以是否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广义的票据行分为法律行为和其他法律上有意义的行为。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相应法律效力的行为称票据法律行为,如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这些行为就是前述狭义的票据行为;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票据法的直接规定而产生效力的行为,如付款、划钱、注销、变造、更改等,属于其他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行为。

  有学者在讨论广义的票据行为时,将除狭义票据行为之外的票据行为称为准法律行为,[1]甚至归纳为法律行为,[2]这种表述方法是欠妥当的。通说认为,准法律行为的特征在于其效力由法律规定而当然发生,但均以一定的心理状态表示于外部,只是这种表示行为并不产生行为人希望产生的法律后果。[3]从广义的票据行为角度来说,其中的付款行为根本不必需要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只是单纯的事实行为,显然不属于准法律行为,更不可能是法律行为。

(二)票据行为的种类

  狭义的票据行为中,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主要包括了以下四种:

  1、出票。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称为出票行为,也称票据的发票行为或发行行为。票据为设权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是通过出票行为而创设的。票据的有效或无效,票据权利义务的内容等,都须通过出票行为来确定,其他票据行为都是在出票行为的基础上、并在出票行为以后才能进行。因此,出票行为是基本票据行为或主票据行为。

  2、背书。背书人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称为背书行为。因背书行为,背书人产生对背书人及其后手的担保责任,被背书人成为新的持票人并取得票据权利。

  3、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承诺在票据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称为承兑行为。汇票关系中,汇票的持票人往往不是出票人,出票人仅是单方委托付款人对持票人付款,付款人是否接受付款委托并不一定,付款人只是关系人而不是债务人,没有绝对的付款义务。但是,一旦付款人作出承兑行为,付款人就成为汇票债务的主债务人。

  4、保证。保证人对特定的票据债务人的票据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票据行为,称为保证行为。与其他票据行为不同,我国票据法没有对票据保证行为给出法律上的定义。保证人本人也不是票据授受的当事人,与票据债务没有当然的联系。但基于保证行为的作出,保证人成为票据的债务人之一。

  背书、承兑和保证,都是在作为基础票据行为的出票行为作出后才能作出,称为附属票据行为或从票据行为。

  (三)票据行为的效力和票据的效力。

  1、出票行为对票据效力的影响。出票行为作为基本票据行为或主票据行为,不仅创设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还创设了票据本身。作为创设票据的行为,出票行为必须依法定款式完成后,才能创设有效的票据。形式欠缺的票据是自始无效的票据,因为形式欠缺的票据不能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即使当事人事后追认也不能使票据再发生效力。出票行为无效,票据无效,在无效票据上进行的附属票据行为也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形式上完备的出票行为,无论其实质上是否有效,出票人是否承担票据责任,其法律效果仍是创设了有效的票据。[4]

  2、附属票据行为对机动性效力的影响。有效的票据关系在于形式上是否完备。如果票据本身是有效的,那么即使在该票据上所作附属票据行为无效,对票据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例如,当汇票的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付款人所作出的承兑无效,其法律效果只是付款人没有成为票据债务人而已,该汇票仍是有效汇票,收款人可以要求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收款人的票据权利仍可实现。

  二、票据法基本原理与票据行为效力

  学者认为,票据法的基本原理包括四个部分,即:流通性原理、无因性原理、文义性原理和要式性原理。[5]

  票据的流通性,是指收款人或持票人可以通过背书或者交付的方式,转让其享有的票据权利,转让的法律效果是:一经转让,背书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就转让给了被背书人;作为受让人的被背书人,只要取得票据的行为是善意的,其享有的票据权利并不受实际上可能存在的背书人权利瑕疵的影响。纵观票据和票据制度的发展历史,从一定的角度来看,是票据规则不断发展完善以促进票据转让流通、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的历史。因此,完全可以认为,流通性是票据的最基本的特征。从某种意义上说,流通性原理是票据法和票据制度的最基本和核心原理,其他一切原理、原则和规则都服从于流通性原理。票据所具有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以及相应的票据理论,无一不是为了保证、促进或者维持票据的流通性。票据的转让与合同法上的债权转让有较大的区别,首先,票据的转让无须通知票据债务人,而一般债权的转让,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均以通知债务人为要件,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其次,为保证票据的流通性,各国票据法中设立了票据抗辩限制制度,即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或以自己与持票人前手之同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而一般的债权转让中,债务人的抗辩随着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票据流通性的特点,正是票据法中一些独特规则的源头。

  票据的无因性,主要是指票据一旦签发,其所产生的票据关系就独立于其赖以产生的票据基础关系,并与后者相分离,从而不再受到后者的存废或者效力有无的影响;在票据流通过程中,第三人在接受票据时,无需去过问和注意票据基础关系。如果将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完全、彻底而密切地联系在一起,也就是说将票据基础关系的存在和有效来决定票据及票据关系的存在和效力,势必大大增加票据转让的难度,从而限制或阻碍票据的流通,进而限制票据多种功能的发挥。正是基于此,各国票据法均强制票据的无因性,避免票据在商品流通中失去其应有的功能。

  票据的文义性,是指一切票据权利义务的内容,应当严格按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并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予以解释或者确定,此外的任何理由和事项都不得作为根据。据此,即使当事人在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有误,也不能以票据以外的其他证明结束进行变更或补充。票据的这一特征有利于保护善意持票人,维护票据的流通性,确保交易安全。

  票据的要式性,指票据的制作格式和记载事项,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方式,才能产生正常的票据效力,否则,票据效力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换言之,票据必须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格式进行出票、背书、保证、承兑等票据行为。而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也在符合格式要式的范围内发生票据法上的文义效力。

  票据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与一般的法律行为有着共同性。但票据行为受到上述票据法基础原理的规范,特别是基于票据的流通性原理,使得票据行为与一般的法律行为存在较大区别。票据法为票据行为设定了以下特征;

  1、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

  根据票据原理和票据制度,票据行为都是严格的要式行为,这是票据的要式性原理所决定的。相反,根据民法原理,一般的法律行为在形式上多奉行自由主义原则,以要式行为例外。票据法对每一种票据行为都规定了必要的形式,具体表现为:(1)签名,无论出票还是背书、保证、承兑,行为人必须签名或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