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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周X福为与被上诉人A县财政局、B建设工程结算纠纷一案,不服A县人民法院(2003)建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2年5月,被告A县财政局与A县建筑公司协商一致,由A县建筑公司承建被告A县财政局综合楼建设工程。同年7月27日,时任A县建筑公司材料股股长的被告B出具借条借被告A县财政局灰砂砖20万块,被告B在该借条上签名批注:“请在财政局工地工程款中扣除”,并加盖了A县建筑公司材料股的公章。同年10月9日,被告A县财政局与A县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A县建筑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周X福施工,原告周X福按合同约定垫资全部完成了施工任务。2003年6月2日,A县建筑公司将其对被告A县财政局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周X福。2003年7月14日,当原告周X福与被告A县财政局结算下欠工程款时,被告A县财政局拿出有被告B签名并盖有A县建筑公司材料股公章的借条(以下简称借条),扣减了原告周X福的工程款16360元。原告周X福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A县财政局和被告B给付工程款16360元。庭审中,原告周X福放弃了要求被告B付款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A县财政局给付下欠工程款16360元。

  原审认为:借条虽由被告B批注了还款方式,但还是应视为是A县建筑公司材料股借砖,而不能认为是被告B个人借砖,因A县建筑公司材料股只是A县建筑公司的内部股室,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对外所进行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A县建筑公司承担,所以,A县建筑公司材料股所借被告A县财政局砂砖20万块计款16360元的债务应由A县建筑公司偿还,A县建筑公司将其对被告A县财政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周X福,也使得被告A县财政局针对A县建筑公司的抗辩权的对象也随之转移,且被告A县财政局对A县建筑公司关于所借砖款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被告A县财政局扣减原告周X福应得的工程款16360元属合法的抵消。因此,原告周X福要求被告A县财政局给付工程款1636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周X福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X福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B以A县建筑公司材料股的名义找财政局借砖的这一行为不是以法人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应视为B的个人行为,A县财政局应给上诉人支付下余的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照客观事实和法律重新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B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是一个公正的判决。上诉人认为A县建筑公司材料股借A县财政局20万块砖的行为属我个人行为无任何依据,公司借砖用在什么地方,我个人无举证责任,我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无任何义务承担给上诉人付款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A县财政局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A县建筑公司材料股是该公司对各工程材料进行统一管理,互相调剂使用的内部职能股室,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对外进行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法人组织A县建筑公司承担。1992年7月27日,A县建筑公司材料股向A县财政局借砂砖20万块计币16360元,当时的材料股负责人B特注明在财政局工地工程款中扣除,对该笔债务A县建筑公司负有偿还的义务,A县建筑公司将其对A县财政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周X福时,并未明确告知转让的具体数额,A县财政局将该笔债权抵消后,将剩余款项已全部支付给周X福,周X福要求A县财政局再支付1636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周X福上诉称B所经手借的20万块砂砖未在公司财务上入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属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周X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周X福与A县建筑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纠纷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周X福可另行主张权利。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元,其他诉讼费457元,共计1121元,由上诉人周X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