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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立学虚假出资罪、逃税罪上诉一案

(2013)甘刑二终字第62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立学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立学犯虚假出资罪、逃税罪一案,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2)兰法刑二初字第0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立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4年初,上海黎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郭立学为引进资金增资扩股,向兰州亿德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亿德公司”)提供虚增资产800余万元的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库存汇总表等财务资料,并于2004年1月30日股东会决议吸纳亿德公司、上海迪莱广告公司(以下简称“迪莱公司”)为股东,共同出资1500万元。三方于2004年2月7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郭立学等以所谓黎美公司现有资产800万元出资,占投入的53.34%,亿德公司以货币出资500万元,占33.33%,迪莱公司以货币出资200万元,占投入的13.33%,黎美公司增资扩股前的债权债务由郭立学一方单独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人郭立学以原黎美公司名义制作将仅有112万余元净资产虚增至近800万元的资产汇总表,进行所谓投入。亿德公司于2004年2月10日投入500万元,迪莱公司于2004年2月17日、7月9日投入200万元。后黎美公司郭立学等人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在黎美公司未重新建账的情况下,郭立学与秦某某商量,方某某认可,将亿德公司的投入部分用于偿还黎美公司以前的债务共371.675万元。而后在经营中,被告人郭立学又将与其有亲属关系及相关交易的哈尔滨市利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利美公司”)、陕西黎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黎美公司”)、兰州利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利德公司”)等三家独立法人单位的支出列入上海黎美公司的支出中计算,于案发前2005年7月12日向各股东出具了亏损1137.9万元的四家公司总损益表,其中虚增黎美公司亏损600余万元,意图掩盖其虚假出资的行为。

二、黎美公司自2002年9月16日成立以来,被告人郭立学作为法定代表人,指使和授意财务人员私设个人账户和内外两套账簿,采用隐瞒收入和少列收入的手段欺骗税务机关,偷逃国家巨额税款。经司法税务鉴定,黎美公司自2002年10月至2005年5月共计偷税657448.74元,占应缴税额的91.41%。

以上事实有亿德公司报案材料、合作协议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黎美公司卡账交易明细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税务鉴定报告、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立学作为黎美公司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与他人合作扩大股本金的过程中,采取出具虚假资产汇总表,虚增其公司资产近600余万元等手段取得控股股东的股权,损害其他股东权益,且虚假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假出资罪。被告人郭立学身为黎美公司负责人,指使财务人员采取隐匿财务账簿、记账凭证,不列收入等手段,少缴应纳税款,构成逃税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郭立学犯虚假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未缴纳的税款继续追缴。

上诉人郭立学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郭立学为引进资金增资扩股,在2004年初向亿德公司提供虚增资产800余万元(实际仅有净资产112万余元)的财务报表,取得对方信任后,亿德公司以货币出资500万元。之后郭立学与亿德公司派驻人员商量后将亿德公司投入的300多万元用于偿还先前债务,且在后续经营中将另外三家独立法人公司的支出列入黎美公司支出计算,假报亏损10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亿德公司报案材料及该公司董事长刘某某证言证明,2003年底,黎美公司郭立学等通过亿德公司的秦某某联系,表示要引进资金进行增资扩股。随后黎美公司给亿德公司提供了财务报表以及多份公司文件,黎美公司有近800万元的资产。经过双方在兰州多次谈判,亿德公司与黎美公司于2004年2月7日达成投资协议,约定黎美公司以现有资产800万元出资,亿德公司以现金形式出资500万元,迪莱公司以现金形式出资200万元。随后,亿德公司与迪莱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义务。2004年底,黎美公司会计报表中出现了一千多万元的巨额亏损,在调查了黎美公司的工商档案及会计资料、银行对账单后,发现该公司在合资谈判时提供的会计报表完全是假的,800万元的资产是虚构的,而且其在协议签订后至今也没有按照约定出资。

(二)书证

1、合作协议书证实,甲方(郭立学等)在黎美公司原投入资本金的基础上进行增资扩股并吸纳乙(亿德公司)、丙(迪莱公司)为新股东。黎美公司以现有资产800万元出资,占投入的53.34%;乙方以现金出资500万元,占投入的33.33%;丙方以现金出资200万元,占投入的13.33%。约定增资扩股前的债权债务由郭立学一方单独承担。

2、黎美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款收款凭证、股东出资协议书及股东转让协议书等证实,经郭立学将其所持有股份部分转让,增资扩股后的黎美公司郭立学增资至240.03万元,占总资本的48.01%股权;宋某乙增资至26.67万元,占总资本的5.33%股权;亿德公司增资至166.65万元,占总资本的33.33%;迪莱公司增资至66.65万元,占总资本的13.33%。

3、黎美公司向亿德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表明2003年12月31日前资产负债情况,其资产期末数为15428156.37元。

4、黎美公司向亿德公司、迪莱公司提供的资产情况汇总,说明原黎美公司增资扩股前有货币资金254867.88元,库存成衣4626324.00元,库存面料577285.00元,固定资产764251.26元,应收账款5476595.27元,预付广州展位费187200元,应付账款4004547.43元。所有者权益为7881975.98元。

5、工商年检审计报告证实,黎美公司截止2003年12月31日,账面资产总额7188529.75元;负债总额6139911.90元;所有者权益1048617.85元。

6、银行凭证证实,亿德公司于2004年2月10日通过上海建设银行卢湾支行分两笔转给黎美公司500万元。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股东出资协议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收款凭证等证实,黎美公司于2002年9月16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立学。

8、哈尔滨利美公司、陕西黎美公司、兰州利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书、章程验资报告等证实,三家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甲(黎美公司监事、郭立学之妻)证言证明,2003年底至2004年初期间,郭立学让其找秦某某商谈与亿德公司合作的事,并在兰州长青公司等地先后两次和对方谈了合作意向。秦某某等人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作为签订合同的依据。郭立学让其向亿德公司提供了资产汇总表,负债表、库存表等财务资料,以证实黎美公司的资产状况,顺利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亿德公司如约投入500万元,郭立学与秦某某、方某某商量决定将该款部分用于偿还黎美公司以前的债务,后将黎美公司本身及另外三家公司的费用成本列入黎美公司费用成本后进行盈亏核算和财务核算,这是郭立学与秦某某商量决定的。

2、证人秦某某(亿德公司原总经理、亿德公司派驻黎美公司执行经理)证言证明,与黎美公司的投资合作协议是2004年2月签订的,黎美公司向亿德公司提供了2003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资产汇总表、库存汇总表等财务资料,并一再保证是真实的。亿德公司投资后黎美公司将投入部分用于偿还黎美公司以前的债务,后将黎美公司本身及另外三家公司的费用成本列入黎美公司费用成本后进行盈亏核算和财务核算。

3、证人方某某(甘肃长青置业公司财务总监、亿德公司派驻黎美公司监事)证言证明,2003年底,郭立学、宋某甲向亿德公司和秦某某提供了库存汇总表、资产负债表等财务资料,以证实黎美公司的资产情况,当时对提供的库存数量没有进行核算,并依据这些资料签订了投资协议。协议签订后只有亿德公司的500万元资金到位了。其参与核算了黎美公司向各股东提供的经营年度盈亏核算,财务核算是把黎美公司以及哈尔滨利美公司、陕西黎美公司、兰州利德公司的总收入、总费用成本合并核算出黎美公司的盈亏数额,并提供和通报给各股东。

4、证人孙某甲(迪莱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2004年2月7日,其和刘某某、郭立学三方签订了合资合作协议,迪莱公司向黎美公司投资了200多万元。黎美公司是否实际投了800多万元不知道,只是听郭立学和宋某甲说投入了。后来郭立学、宋某甲二人说亏损了1000多万元,并提供了四家公司损益表,但自己始终不认可将哈尔滨利美公司、陕西黎美公司、兰州利德公司的费用列入上海黎美公司的总费用进行盈亏核算的行为。

5、证人宋某乙(兰州利德公司总经理)证言证明,2003年底,亿德公司与黎美公司签订了合资合作协议,签订协议前后具体办理各种手续、黎美公司的增资扩股手续和变更注册资金都是郭立学、宋某甲等人办理的,其实际未投入任何资金,只是空挂虚名。兰州利德公司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单位,与上海黎美公司没有隶属关系,只是一般的业务往来,上海黎美公司没有为该公司承担过费用。

6、证人周某某、张某某(兰州利德公司财务出纳、会计)证明,兰州利德公司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纳税,把公司的费用等资料用传真或其它方式提供给上海黎美公司是宋某甲等人要求做的。

7、证人孙某乙、李某甲、刘某某(哈尔滨利美公司业务经理、文员、财务人员)证言证明,公司经销的保暖内衣是上海黎美公司提供的,公司老板郭某某与黎美公司老板是兄妹。利美公司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没有与黎美公司共同核算,但对方和郭某某要求将公司的费用报表每月都提供给黎美公司。利美公司支付给黎美公司的都是货款,再无支付对方的其他款项。

8、证人陈某某、李某乙(陕西黎美公司总经理、财务人员)证言证明,公司经营“36度伴”是从上海黎美公司进货,公司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没有与黎美公司共同核算。公司费用由上海黎美公司全部承担,上海黎美公司给其公司不定期打款作为公司的费用,按黎美公司的要求提供每月费用等财务资料。

9、证人施某某(黎美公司会计)证言证明,2004年2月中旬其到上海黎美公司工作,后知道亿德公司投资500万元的事,其中一部分由黎美公司还了与亿德公司签定协议以前的债务。2004年底公司亏损1700多万元,是将哈尔滨利美公司、陕西黎美公司,兰州利德公司的费用列入上海黎美公司的总费用进行盈亏核算,并且仅仅以三公司提供的无任何票据的费用数额为依据。

10、证人武某某(黎美公司财务主管)证言证明,黎美公司与亿德公司、迪莱公司签订协议后未建立新账,黎美公司的收入是客户支付给黎美公司的货款为依据核算的,但费用是以本公司、哈尔滨利美公司、陕西黎美公司和兰州利德公司四家公司的共同费用核算的,并以此为依据向兰州亿德公司、上海迪莱公司等股东通报。这是郭立学和秦某某让财务这样算的,核算盈亏时是以上述三家公司自己提供的传真数据为依据进行核算和会计决算,没有会计凭证等其他财务资料。调账后核算出黎美公司共亏损1137.90万元,并提供给各股东一份损益表。

11、证人时某某(黎美公司出纳)证言证明,宋某甲个人卡户上的资金没有转入大账,这些资金由郭立学、宋某甲二人直接掌握,卡户上的资金使用情况没有向股东通报过。卡户没有建立专门的财务账册,更无明细凭证。关于总损益表的制定,只是按公司计算机上的数据进行了加减运算,并无相应的原始资料,对库存也未核实,最终是由郭立学、宋某甲定夺,这表是虚假的。

12、证人罗某某(黎美公司财务主管)证言证明,协议签订时黎美公司给亿德公司提供了2003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库存统计等相关财务资料。这些资料是郭立学、宋某甲要求提供给亿德公司的。宋某甲个人卡户主要收取对购货方不开具发票的销售收入。上海黎美公司的盈亏核算是以全国经销商支付的货款统计收入,以上海黎美公司、哈尔滨利美公司、陕西黎美公司、兰州利德公司四家公司的费用计入上海黎美公司的总费用,以此为依据核算出上海黎美公司的盈亏额,并通报新的黎美公司各股东,这样算是郭立学、宋某甲、秦某某的要求和安排。郭立学、宋某甲授意财务人员作亏损假账,黎美公司的实际状况应该是实盈虚亏。

(四)审计报告

甘肃通达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司法审计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证实,截止2003年12月31日黎美公司资产总额为7188529.75元,比谈判时提供的资产总额少8284256.87元,即虚增资产8284256.87元;协议签订后,亿德公司如约按期投入资金500万元,而上海黎美公司以虚假资产负债表作为投资;预收货款及应收票据直接冲减费用;不进行总账核算,设立账外账及账外资产;合并其他公司亏损,变相转移资产;偷逃国家税款,实盈虚亏,损害股东利益。上海黎美公司“资产情况汇总”的负债只列了应付款,没有全面反映负债及盈亏,账面记录的资产总额770余万元,减去负债总额639万余元,减去亏损18万余元后,净资产即所有者权益为112.9万余元;“资产情况汇总”的资产总额1188万余元,减去负债400.4万余元,后净资产即所有者权益为788万余元,比账面数多出675万余元。

(五)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5年7月29日对郭立学所属上海黎美公司及住宅进行搜查,扣押银行卡及2003年度、2004年度和2005年度银行存款账簿、银行卡记账凭证、库存及费用明细账、现金日记账、客户往来明细账等。2005年7月29日扣押郭立学手机、笔记本电脑、录像带、光盘、软盘、轿车、郭立学身份证、交通银行电汇凭证、名人智能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太平洋卡、行车证、驾驶证、车钥匙等物品。2005年7月30日扣押、查封天然彩棉、钻石羊绒等物品,封存于上海丰弛物流有限公司16号库。

2、甘肃励致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甘肃省公安厅查扣资产的价值为人民币717125.53元。

3、黎美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及宋某甲请求证明,案发后由副董事刘某某、董事孙某甲共同组成新的董事会,刘某某代行董事长职责,新组建董事会之前的债权债务及由于违法所造成的损失由郭立学承担,与新组建的董事会无关,请求警方对查扣的涉案物品解封。

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06年5月25日对所查扣的天然彩棉、钻石羊绒、笔记本电脑、轿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行车证、车钥匙、各类货物发还给刘某某;2006年7月6日对所查扣的手机、录像带、光盘、软盘、名人智能王等发还给宋某甲。

(六)上诉人郭立学供述,2004年2月与亿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后亿德公司按时到位资金500万元,当时没有对原财务账进行审计并建立新账,原因是自己、秦某某、宋某甲、方某某等人怕花钱,没进行审计,没有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向对方提供虚假的资产负债表是为取得亿德公司的信任,争取对方投资。当时公司没钱,自己就与秦某某、宋某甲、方某某共同决定用亿德公司投资中的370余万元偿还了公司以前的债务,这是违约的。兰州利德公司、陕西黎美公司、哈尔滨利美公司与其公司只是普通的经销关系,但三家的费用由其公司承担,这也是其与秦某某、宋某甲、方某某共同决定的。

二、上诉人郭立学自2002年黎美公司成立起指使和授意财务人员私设个人账户和内外两套账簿,采用隐瞒收入和少列收入的手段偷逃税款,到2005年5月共计偷税65万余元,占应缴税额的91.4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黎美公司卡账(即宋某甲个人建行卡、农行卡)收、支交易明细等证实,该卡户从2004年3月24日至2005年6月30日共发生281笔收入业务,金额为4586714.80元,经鉴定审计,转入大账做销售2329000元,未能转入大账2257714.80元。

(二)甘肃通达税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司法税务鉴定报告证实,黎美公司2002年10月至2005年5月总计应缴税收71.9197万元,实缴6.1749万元,偷税657448.74元,占应缴税额的91.41%。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施某某证言证明,黎美公司隐瞒了部分收入,进行了虚假纳税申报,目的是为了少缴税,例如收取对方货款后不给出具发票,并且公司有对内对外两本财务账,对外账就是为了偷税。

2、证人宋某甲证言证明,在公司主管财务,以自己个人名义开设的两个私人账户是由郭立学与其开设的,是为了方便客户和少缴税,也是为了隐瞒收入,用途是收取客户的货款资金。

3、证人时某某、武某某证言证明,公司没有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一是宋某甲个人卡户上的收入未入账,二是郭立学、宋某甲二人要求原料供销商给黎美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虚增成本,进行偷税,三是公司对客户的销售收入不要求开增值税发票时就不开,客户要开时由郭立学、宋某甲二人决定开具多少,怎么开。隐瞒收入进行偷税是郭、宋二人要求这样做的。

4、证人秦某某证言证明,郭立学和宋某甲决定设立宋某甲的个人卡户,并将合资后客户的部分货款打入上述卡户,目的是为了隐瞒收入,也为了偷税。各股东都不清楚宋某甲个人卡户内资金收支使用情况。

5、证人刘某某、孙某甲证言证明,黎美公司宋某甲、郭立学及其公司财务人员没有通报过黎美公司有宋某甲个人卡户的存在。

(四)上诉人郭立学供述,以宋某甲个人名义设立的账户和账册是其和宋某甲、秦某某决定的,财务人员也知道,该卡户主要是收取客户打来公司销售收入,收支也有记载,没有向股东通报过。

以上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并认证。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立学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郭立学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郭立学在黎美公司增资扩股过程中,出具虚假财务会计报表,未按规定交付货币,虚假出资数额巨大,严重损害其他股东权益。另外,上诉人郭立学在黎美公司经营过程中,指使财务人员采取分设账簿,不列、少列或隐瞒收入,不列支出等手段,偷逃税款。对此,有审计报告、股权转让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及多份证人证言证实,也有郭立学的供述印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郭立学的以上行为均构成犯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立学作为公司股东,在增资扩股中虚假出资,数额巨大;并且在公司经营过程中采取欺骗、隐瞒手段,少缴应纳税款,其行为分别构成虚假出资罪和逃税罪。原判认定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瑗
代理审判员  王占强
代理审判员  田 亮

2013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