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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这就规定了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是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但这并不等同于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具备必然的财产清偿能力和现实实现条件。在这里,到期债权和该债权的实现能力完全是两回事。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具备与否,都不影响债权人代位向次债务人行使清偿债务的权利,只要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即可。代位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即在于拓展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范围,充实债权人一般担保的实力,使得在债务人既不清偿到期债务而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情形下,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使所受到的损害理论上乃至实质上得以补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这一规定表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作的代位权诉讼一经人民法院确认成立,就所确认的债款数额,次债务人向债权人负有直接清偿的义务和责任。就该确认数额,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而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新的且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显然是一种债的转移,即由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款数额转嫁为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该债款数额。这就是说,在债权人进行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在取得了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清偿权利的同时,却丧失了原本既有的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主张和清偿权利。这样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最终后果,不仅没有使债权人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基础上拓展到次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内,反而使债权人的债权权利的实现又处于一种新的风险境地,甚或增添、扩大了债权人的债权风险。由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进行代位权诉讼,并不是一经判决确认即可得到债权必然实现的效果,即次债务人并不一定现实具备用于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和能力。

  所以,为了充分地、最大化地保障债权人的债权权利,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讼确认次债务人就债款数额向债权人负有清偿责任的同时,应确定债务人对该债款数额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债权人在取得次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的权利的同时,债务人对其原本所负有的清偿责任并不丧失,这才符合代位权制度的立法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