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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依据这一规定,无论法院是直接裁定和解还是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裁定和解,担保债权的权利人均可以行使其权利。该权利行使的内容应当是请求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进行处分、变价和优先受偿等。

  法院裁定和解后,和解的发展可能要经过两个阶段:一是自法院裁定和解至法院认可和解协议的第一个阶段;二是自法院认可和解协议至和解协议执行完毕的第二个阶段。在第一个阶段中,有可能发生因债权人会议未通过和解协议草案或者虽然通过但法院不认可,法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情形;在第二个阶段中,同样也有可能发生因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情形。

  在法院裁定和解至法院认可和解协议的第一个阶段中,如果担保债权的权利人要求行使权利,该权利人应当向管理人提出,由管理人对设定有担保的特定财产进行处分和变价,并优先清偿对权利人的债务。笔者认为,管理人对该特定财产的处分和变价,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履行其相应的许可或者报告手续。即,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取得法院的许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报告给债权人委员会或者法院。

  在法院裁定和解至法院认可和解协议的第二个阶段中,如果担保债权的权利人要求行使权利,该权利人应当向债务人直接提出。因为,在此阶段中,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已移交给债务人。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不适用于此种情形下债务人对该特定财产的处分和变价。但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行为有特别约定的,在不损害担保权利人利益的前提下,应当从其约定。事实上,损害担保权利人利益的和解协议,法院是不应当认可的。

  无论是在和解的第一阶段还是在和解的第二阶段,当担保债权的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债务人提出行使其权利的请求时,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对权利人的权利行使请求如果有异议,或者虽然没有异议但不配合其请求执行的,担保债权的权利人可以在裁定和解的法院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笔者认为,担保债权的权利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双方争议由其他法院解决的,该约定不能对抗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担保债权的权利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双方争议由仲裁机构仲裁解决的,该约定应当继续有效。

  无论是在和解的第一阶段还是在和解的第二阶段,当担保债权权利人的权利没有行使或者虽然行使但尚未行使完毕,而法院又宣告债务人破产时,笔者认为,没有行使或者尚未行使完毕的权利应当立即停止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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