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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欠据”的认定及诉讼时效起算的研究

  欠据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在当今社会生活中普遍地存在,并发挥重要的作用。但司法实践中对欠据的认定和诉讼时效问题一直存在着争论,也就造成了实务操作上五花八门,不能统一。在此,笔者略谈自己的一点拙见。

一、欠据之含义

  关于欠据的含义,夏琼瑶,温毅斌在《欠据和借据诉讼时效辨析》(以下简称《辨析》)一文中指出,欠据通常是基于出具欠据前 “双方有经济往来,债权人向债务人索要或经结算后,债务人需给付债权人的款项,但在债务人没有能力或不及时给付的情况下,双方达成合意和妥协,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书面凭证”。 笔者对“欠据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或凭证”的观点亦表赞同。

  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欠据主要由如下几种情形产生:

  1.以合同之债为前提所出具的欠据。

  即当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无能力或者不及时偿还时,经过双方的协商妥协,将合同之债进行归结所出具的具有结算凭证作用之欠据。

  2.作为合同履行过程的证明凭据而出具的欠据。即证明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一系列行为过程以及结果的欠据

  3.具有延展合同履行期限作用的欠据。

  4.作为合同之债移转结果凭证的欠据。即,在合同移转时,前合同之债债务人在债权人同意下,将债务移转给第三人承担,而由新债务人出具的表明其对原债务人所欠债务承担责任的欠据。

5.记载模糊的欠据。

  在实际生活中,会出现在当事人疏忽的情况下,出具了记载内容不清的欠据。此种欠据属于性质待定欠据,而非单独一类。

二。对欠据的认定问题

  首先,必须将欠据与借据区分开来。在实践中,易与欠据混淆的是借据。

  借据,仅有一种含义,即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产生及存在,是借款合同之证明或是凭证。但借据并非合同本身,一般只是书面或口头借款合同的书面凭证,并不等同于借款合同。而欠据通常必须在双方有经济往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情况下,双方协商所出具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

  然而,两者仅有一字之差,故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借”是欠债结果产生的原因,有“借”之因就必生“欠”之果。虽然欠债并非一定由“借”而产生。且两者又都是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之凭证,因此,笔者认为广义之欠据可以涵盖“借据”之含义。

  但从严格意义上讲,毕竟两者性质有差异,为了防止混淆,造成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必须对其进行严格区分比较。

  其次,要根据欠据本身所具有的内涵分别作出判断和处理

  1.以合同之债为前提所出具的欠据。

  此种欠据是债务人不能偿还合同债务的一种结算凭证。该凭证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由合同之债转变为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再以合同为基础。此种欠据记载的债权债务性质发生了变化,而其他内容,如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债的标的数额并未改变。(这不同于合同之债的移转和担保)

  2.作为合同履行过程的证明凭据而出具之欠据。

 

  通常在此类字据中,记载了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主要情况,为履行义务所已经支付的数额以及尚欠款项数额等内容。常见的如,在买卖合同或其他以给付金钱为内容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分次付款的情况下,出具的证明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一系列行为过程以及结果的欠据。它是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过程的凭据。

  3.具有延展合同履行期限作用的欠据。

  当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当事人仍有部分款项未支付,在合同双方协商, 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表明同意延展合同履行期所出具的欠据。通常该种欠据都注明了延长履行的期限,或注明了偿还剩余款项的条件。

  4.作为合同之债移转结果凭证的欠据。

  在实践中,合同之债的移转是十分常见的。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能要求新的债务人立下欠据,表明其对原债务人所欠债务承担责任。此种欠据是在合同移转协议的基础上出具的,是合同之债移转所产生结果的凭证。

5.记载模糊的欠据。

  该种欠据往往只写明“欠某某人多少金额”,而没有注明此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原因,对于这类的欠据,就必须进行具体的分析和归类,而不能笼统地一概将其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

  三。欠据诉讼时效的起算

  关于欠据之诉讼时效原则上应当从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如果欠据有注明债务履行期限的,就从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这在实践中容易操作。但是,在欠据中没有注明债务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如果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就会产生一系列问题,对此存在争议。“一种观点主张,从债权人主张权利,而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之日起算。另一观点认为,应从出具欠据之日起算。” 最高法院于1994年3月6日作出的法复(199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因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指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二年)。在《辨析》一文中,作者引用此批复作为欠据诉讼时效起算的法律依据,对此,笔者认为,此批复只是关于供需双方买卖合同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即为买卖合同诉讼时效的法律依据,并不能作为欠据诉讼时效之依据。此外,此批复规定,从出具日的第二天起算的条件是“假如供方在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在供方有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时效起算就应有所不同。

  对于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认为,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缺陷。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必须从债权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如果将出具日作为起算日,则一方面,实际上使借款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混淆在一起,这对于债权人是不利的。另一方面,出具欠据后,只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事实,并不说明债权人权利就此受到侵害,而仅当债权人主张权利且债务人不能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权利才自始受到侵害,且债权人主张权利得不到实现的同时也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从此时计算时效才合乎法律。但是如果以债权人主张权利作为时效起算的前提,容易产生债权人在20年内不时地主张权利,中断时效,却又怠于起诉的情况,这样就使得债权债务关系一直存在于不确定中,且债权人主宰一切,债务人则一直处于被动的情况下,这对于债务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这种做法也不够理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