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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子豪律师案例

  ——持有债务人欠条并不表示债权人认可欠条全部内容

  委托人:成都市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双流县藏卫路98号。

  基本案情:2001年12月11日起,原告成都市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伍某及其子伍小某(以下简称被告)联合修建“景湖苑项目”的过程中,为了能使该项目顺利进行,多次为被告借支,以帮助其了结其他债务。

  被告向原告借支的债务分别为:2004年5月11日借支11,611.37元;2004年2月24日向被告借支1,128,800元,并出具条据载明:“用同双建公司联合开发的景湖苑楼盘开发的利润偿还。”

  因被告称该笔欠款系双方联合开发的“景湖苑”楼盘利润偿还为前提,而该楼盘尚未结算,故而该笔借支偿还时间及条件均未成立,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以民间借贷为案由将被告起诉到法院。

  一、二审代理重点意见:首先、因为之所以在借条上的注明此项借款今后在被告与原告联合开发的土地及利润分配款中扣还,主要是基于考虑被告伍在没有其他财产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作为还款的一种保证方式,也就是说如果被告不还款,那么原告可以直接从“景湖苑”土地和利润分配款中扣除,并不是说原告只能从“景湖苑”土地和利润分配款中扣除,是可以选择直接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

  其次、被告的辩称前后矛盾,先是说欠款应该在被告与原告联合开发的土地及利润分配款中扣还,后来又说诉讼时效已过,本案借条上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自借款之日起20年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

  第三、本案的债权债务没有发生转移。《合同法》规定,债务的转移必须债权人明确同意。在被告要转移该债务之时,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并没有同意该笔债务的转移,故而,该笔债务人还是被告。

  第四、被告出具的“欠条”,表述为“今后用联合开发土地和利润还款”。该“欠条”中的“今后”的约定具有不确定性、时间上的无限性,在债权人原告没有追认的情况下,该种约定应系无效的单方民事行为。

  第五,根据景湖苑工程的《财务审计报告》,景湖苑项目至今,被告已拖欠原告500多万元,该项目对于被告而言,已经无利润和土地款可言,根本不存在“土地款及利润还款”一说。该“欠条”中所谓的“以后用联合开发土地款及利润还款”已经成为空谈。

  第六、 该“欠条”系上诉人伍XX单方的意思表示,作为债权人原告并为同意,第三人也未同意,该单方行为,不对原告发生法律约束力。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不服,向成都市中院提起上诉。

  最终,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